原告:*** 被告:诏安书画城(诏安桐村房地产) 2013年9月15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诏安中山西路与文峰路的交汇处“长晖*中山豪庭”商品房(以下简称111号商品房),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五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长晖 中山豪庭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2011313)。该认购书规定“乙方须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到被告办公地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商品房的购买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无须通知乙方,乙方已交定金不予退还。”(认购协议书已经提交法庭质证) 原告(乙方)遵守约定,筹措资金于2013年9月21日前往被告售楼部(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却被售楼部人员告知:“由于她们各方面的工作还没有协调好,合同也未拟定,无法按期签订合同,让我回去等她们电话通知,才可以过来签订合同。”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为证。(视频资料已经提交法庭质证) 2013年11月7日,原告却收到了他们的一纸书面通知,以原告未按期和他们签订合同为由,要没收原告交付的五万元定金。(该通知书已经提交法庭质证) 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约无法按期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现又要恶意侵占定金,本约无法订立的责任与原因全在被告一方,原告没有过错, 协议书规定的定金罚则对于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所作所为正是违反了这条法律,并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宣布没收定金的霸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一再恶意地侵害,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壹拾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定金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