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建筑垃圾、砂石运输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石运输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落实安全运输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漳州市建筑垃圾、砂石运输处置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诏安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申报、收集、运输、处置和砂石运输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建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仍可使用的土方及建设项目平整土地所需的土方。
本规定中的砂石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砂石及辅助材料。
本规定中的运输企业是指承担运输建筑垃圾或砂石的企业。
第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是指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用于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弃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弃土的场地。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企业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严禁随地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道路、河道、湖泊、山地、田地等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处置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明码标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处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处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渣土办)。
第九条 县渣土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建筑垃圾、砂石运输处置管理规定;
(二)牵头建立渣土车安全管控网络平台及运输企业和渣土车管理目录库(以下简称目录库),并建立渣土车管理台账;
(三)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协作处理工作机制;
(四)牵头协调各成员单位研究制定相应具体的工作措施;
(五)协调、指导、督促乡镇渣土管理机构开展建筑垃圾、砂石运输管理各项工作;
(六)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在建工地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建筑、市政工程开工前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二)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现场的渣土车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安全文明施工工作;
(三)负责建筑工地围墙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禁止无牌、无相应运输许可的渣土车进入工地,落实工地封闭施工、出入口路面硬化、净车出场设施设置等要求,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管理和垃圾处置情况纳入标准化“文明工地”考核内容;
(四)配合相关单位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滴、撒、漏”和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等违法行为;
(五)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依法发包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六)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路面交通安全管控,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办理禁行区域的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通行证;
(三)合理安排和监督建筑垃圾、砂石运输的具体时间、运输路线、车速,制作路线牌;
(四)落实整治渣土车辆技术标准、车身标识及装备,督促运输车辆恢复车厢原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非法改装、无牌无证、超高、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和驾驶人员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违法违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单;
(七)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核发《诏安县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二)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运出或回填的建筑垃圾,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三)依法实施对建筑垃圾、砂石清运、处置的相关执法工作;
(四)对运输车辆的车容及密闭性能完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建筑垃圾、砂石运输作业情况的监控;
(五)接受社会公众对违反有关规定倾倒、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有关规定倾倒、处置建筑垃圾及运输车辆“滴、撒、漏”行为;
(六)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经营企业的车辆进行审查,督促企业落实运输安全主体责任,对运输车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颁发《从业资格证》;
(二)扶持、培育专业的运输企业,并加强督促指导;
(三)查处超限、非法改装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运输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建筑垃圾、砂石运输的运输企业及车辆进行查处;
(五)督促运输企业为其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运输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
(六)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处向水利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河道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等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场业主相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工作;
(三)县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砂石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筑垃圾、砂石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对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进行责任倒查,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挂牌督办,追究事故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公告。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依规查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办证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动工(含场地整理)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处置证》。
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由其委托的运输企业办理《处置证》。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处置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与合格的处置场或消纳场地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协议书;
(四)提供经核对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五)提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车记录仪的卫星定位装置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和现场勘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处置证》,同时将《处置证》及时抄告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项目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建、交通运输、铁路、人防等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核查建设、施工单位办理《处置证》的相关情况,同时将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抄告县渣土办。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或需要运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运人)不得委托未进入目录库的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砂石运输活动。
承担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实行袋装收集,并在开工前向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申报登记,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签订管理服务协议,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及时组织清理并可根据协议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同时委托进入目录库的运输企业有偿清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进入目录库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150吨,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运输车辆应安装行车记录仪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进入目录库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需要运输建筑垃圾或砂石时,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辖区公安交警部门申领《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路线牌》(以下简称路线牌),需要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还须提交《处置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路线牌。路线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输车辆的类型、号码;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具体时间;
(三)有限期限;
(四)注意事项。
路线牌按车辆的数量发放,一车一牌。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应严把车辆装载关,严格按照车辆核载量装载建筑垃圾和砂石。
托运人发现车辆有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超载、超高装载行为的,应及时向渣土办报告,由有关部门限期督促整改。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在工程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承包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列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合同备案审核;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个人将土方工程依法发包给土方施工分包单位的或将土方运输发包给运输企业运输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垃圾,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设立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设立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卫生专业规划。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民间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扶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章 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建设工地现场管理,并做到:
(一)车辆进出口设置冲洗平台、沉淀池和高压冲洗设施;
(二)凡驶出工地的车辆。必须进行除尘、除泥等清洗处理,车辆的箱顶封盖完整;
(三)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垃圾及时清运。
第三十四条 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余土必须采取边取、边挖、边装、边运等防污措施,不得随意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或旧房拆除施工,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出借、转让、涂改《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造成“滴、撒、漏”污染路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按规定的具体时间、运输路线行驶的;
(二)车辆改型、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的;
(三)超速、超高、超载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砂石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垃圾砂石运输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由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
|
|
|
|